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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 河北征收:宅基地上房屋遭强拆,合法维权的道路却一波三折!法院最终作出公正判决
承办律师: 李晓飞 已被浏览21次更新时间:2025-12-25

一、案情简介

 

2019年,河北某村启动了拆迁工作,池先生父子二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可随后因疫情影响,拆迁进程暂时停滞。本以为后续会按正常程序推进,没想到2023年4月,父子俩的两处房屋竟被突然强制拆除好好的家突然就没了,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池先生他们选择委托盛廷律师介入维权。


2024年9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明确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二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这份生效判决给了父子俩一丝慰藉,也让他们看到了获得赔偿的希望。


同年12月,在律师的帮助下,池先生等人向区政府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可左等右盼,直到2025年2月,他们才收到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池某等2人的国家赔偿申请答复意见书》。让他们失望的是,这份答复里压根没回应他们的赔偿请求,只说城中村改造开发主体变了,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还没确定,建议他们等新标准出来后再重新申请赔偿。


盛廷律师认为,这份答复大概率是在推脱责任,没有保障池先生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争取应得的赔偿,律师随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终,在律师的协助下,法院判决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赔偿申请答复意见书,并责令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二人的赔偿申请依法作出处理。通过法院的判决不难看出,无论改造主体是否变更、补偿标准是否调整,只要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被拆迁人的赔偿权益就不应被减损。

 

法院并未在判决中直接确定赔偿金额,而是选择撤销,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避免司法权过度干预行政权,由行政机关先行再由司法机关进行监督。一方面,政府作为实施主体,更了解当地政策、补偿标准,能够更准确的核算损失;另一方面,司法权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监督政府依法履职,避免行政机关滥用权利,损害被征收人应得的利益。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5)冀01行赔初73号

案由:行政赔偿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池某等2人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

诉求:

1、撤销区政府所作《关于池某的国家赔偿申请答复意见书》

2、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池某房屋造成的损失

3、请求上述第2项赔偿清单的利息

主要承办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李晓飞律师

 盛廷律所咨询联系方式4000083455-拆迁律师咨询电话.jpg


三、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池某等人向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本案系因城中村拆迁改造引发的行政赔偿。有关城中村拆迁改造如何实施,目前没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中多是参照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或者是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规制。参照上述规定,原告池某依法获得的赔偿不得少于城中村改造中所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区政府称社区于2024年12月召开居民代表大会,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有变更。区政府仅提交一页《居(股)民代表大会决议表》证明其主张,但该决议表仅载明表决事项及居民代表签名,该决议表并不能证明社区于2024年12月经法定程序对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因此,区政府向原告池某作出的《关于池某的国家赔偿申请答复意见书》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鉴于本案系因城中村拆迁改造引发的赔偿,基于当地政府是参与实施改造的第一责任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比人民法院更清楚、更客观、更全面。因此,司法权不宜代替行政权进行先期裁量,应当由行政主体先行处理,人民法院直接确定赔偿数额的裁判时机尚不成熟,更适宜由被告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所作《关于池某的国家赔偿申请答复意见书》;

二、责令被告某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重新对原告池某的赔偿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农村宅基地房屋强拆案胜诉判决-盛廷律师承办胜诉案例(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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