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送达手中的终审判决书,让李女士悬了三年的心,终于落定。
一、案情简介
2025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改变了故事的走向。她状告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案,在二审迎来了关键转折:法院撤销了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并要求其对李女士的房屋重新作出处理。
这场纠纷始于2021年。为了一项河道治理的公益项目,市政府决定征收一片区域,李女士两处合法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其中一处登记为“商住楼”,双方没有异议;但另一处砖混结构的二层房屋,虽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住宅”,却成了双方僵持不下的焦点。
李女士坚持认为,这处房子理应按“商住”性质补偿。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记载,该房屋为“商住”。
房屋所有权证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征收时应当如何认定?征收方和李女士各执一词,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女士委托盛廷律师介入,本案交由李玥欣律师、王勇豪律师主要承办。
市政府作出了正式的《补偿决定》。评估和补偿方案均将该房屋视为“住宅”,补偿标准自然与李女士预期的商业补偿相去甚远。她无法接受,认为这严重低估了房屋价值,背离了公平补偿原则,于是将政府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支持了政府的观点,认为房屋性质应当以最终登记的权利证书为准。既然房产证上写的是“住宅”,按住宅标准补偿便无不当。李女士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但云南省高院的二审判决,给出了不同的司法见解。法院指出,在征收补偿中,认定房屋性质不能机械认定。当原始登记资料、土地性质证明与实际持续的经营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表明房屋真实用途时,就必须予以审慎考量。本案中,将同一块“综合用地”上的房屋,仅因一纸登记就割裂认定为“住宅”,并忽略其商业经营事实,证据并不充分。
法院最终认定,案涉《补偿决定》对房屋性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这场“民告官”的诉讼,以公民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伸张而暂告段落。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云行终391号
案由:房屋征收补偿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某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李玥欣律师、王勇豪律师

三、法院认为
《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额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李某在签约期限内未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协议,市政府作出案涉《补偿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薄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薄为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虽《房屋所有权证》将第2幢房屋登记为“住宅”,但初始登记资料(《房屋普查登记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均载明为“商住”,该原始登记资料仍具有参考价值。且该房屋已实际用于商业经营并持有合法营业执照。且案涉被征收的两幢房屋共用同一宗国有出让用地,并未区分其中有“居住用地”,由此,对同一宗“综合用地”上的不同建筑部分仅依据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商住”或“住宅”作为最终征收补偿的依据并不充分。而李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登记为“住宅”的房屋实际用途为商业经营性用房且办理了合法的经营证照,应当按照非住宅房屋予以认定和补偿,以体现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补偿决定》仅依据登记用途进行认定,与房屋原始登记资料及实际用途不一致,作出《补偿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补偿决定》被撤销后,市政府仍应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重新作出处理。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31行初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三、由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李某房屋的补偿问题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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