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等3人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毕文强 马娜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
诉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情简介:
原告李先生等三人是太原市晋源区某村村民,在村内合法宅基地上建有房屋用于居住。2015年,该地片被列入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为了了解拆迁项目的合法性,2017年,李先生三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以纸质邮寄方式公开晋源区金胜镇西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在收到李先生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镇政府通过挂号信形式作出回复,但该挂号信未注明原告李先生三人的联系电话,后因逾期未领退回。李先生等三人未能收到挂号信。
李先生等人认为镇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盛廷律师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胜诉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并支持盛廷律师提出的观点,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关于晋源区金胜镇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2、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