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等3人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毕文强 马娜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某镇人民政府
诉求:请求确认太原市晋源区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
案情简介:
李先生等人系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某镇某村村民,在村中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并居住至今。2015年李先生等人房屋被列入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之内,为了了解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合法性,2017年10月8日李先生等人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晋源区某镇人民政府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征收土地、房屋拆迁以及补偿款发放的相关文件。2019年10月9日,晋源区某镇人民政府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但至今没有给予任何回复。
李先生等人多次与相关人员沟通,却迟迟没有结果,遂找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希望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盛廷律师团队在了解案情后,指导李先生等人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对晋源区某镇人民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
胜诉判决:
在盛廷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决如下:
1.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某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李先生等人关于晋源区某镇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2.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某镇人民政府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先生等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附:相关法条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原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原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