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徐勇
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诉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开封市2014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开封市人民政府征收顺河区**乡**村等4个村集体土地,作为开封市2014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
2016年11月3日,汴东产业集聚区商住5#宗地区补偿指挥部发布公告,决定征收东至宴台河三组和二组交界地、西至五号地、南至新曹路、北至规划路的土地,由汴东产业集聚商住5#宗地征收补偿指挥部负责征收。
侯某是顺河区**乡***村村民,他在本村的承包地上建的养殖场,主要养殖獭兔。2017年侯某的养殖场被划分为征收范围之内。
2018年3月29日,被告在未作出责任交出土地决定,未与原告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且没有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对原告养殖场进行了强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无奈之下,侯某委托盛廷律师,帮助维权,提起诉讼。
胜诉判决:
在盛廷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顺河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侯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顺河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及赔偿。
附:相关法条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