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女士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兰希飞 王龙
被告:万载县康乐街道办事处
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柴棚间和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情简介:
钟女士在万载县康乐街道环城西路原江工宿舍第四栋一楼有一处房屋,房屋面积为91.43平方米,房改时钟女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该房屋有配套的柴棚间供原告使用,但是柴棚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2018年,万载县人民政府为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决定对万载县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钟女士的房屋就在征收范围之内。
钟女士所在房屋一栋共有16户,其余15户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万载县康乐街道办事处和万载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多次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找钟女士协商补偿安置事宜,但一直未达成协议。
2019年5月13日,万载县康乐街道办事处组织对钟女士的柴棚间和原江工宿舍的围墙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钟女士不服,于是委托盛廷律师,帮助维权,提起诉讼。
胜诉判决:
在盛廷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万载县康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钟女士柴棚间的行政行为违法。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