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补偿标准有争议,征收方未解决安置补偿,就责令交出土地,四川刘先生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省眉山市某区某村村民刘先生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区资源规划局”)
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希飞 王龙
案情简介
刘先生是四川省眉山市某区某村村民。
2014年12月,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将包括眉山市该区的集体农用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乡镇建设用地。
刘先生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但因对补偿标准和补偿不认可,刘先生拒绝签收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送达的相关告知、通知,也拒绝领取补偿款。
2018年11月,刘先生收到了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的《交地通知书》,被通知交出房屋及设施所占用的集体土地。
2019年7月,区资源规划局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告知刘先生其房屋及设施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已经批准征收,按规定进行了补偿和安置,责令交出土地。
刘先生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诉讼要点
庭审中,盛廷律师向法院提交了房屋周围情况照片、经营茶馆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市政府关于规划范围界定的通知等8份证据,作以下证明:
1、证明是原告该村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及房屋一处,位置较好;
2、证明原告部分房屋和空宅基地院落用于经营,没有对原告的经营补偿;
3、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4、证明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据存在瑕疵;
5、证明被告现在作出的房屋补偿远远低于类似房地产的价格,补偿严重不合理不公平;
6、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
法院认为
本案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1、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眉山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有行政执法权的依据,以及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据,故原眉山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向原告作出的《关于公证测绘结果的告知》《交地通知书》,不能视为被告已实施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安置补偿。
2、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前提,应是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安置补偿,且原告对其补偿标准有争议,其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系正当理由。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其交出土地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眉山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六项
撰稿人:胡拓颖
审稿人:王龙、岳纲举
编辑:彭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