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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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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城市某违建彩钢房厂房强拆胜诉公告:生猪屠宰场有证,虽厂房未批,仍需按照法定程序拆除
承办律师: 王龙 已被浏览1932次更新时间:2020-08-24

合法经营的生猪屠宰场

厂房和彩钢房被强制拆除

辽宁省白女士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省海城市白女士

被告:辽宁省海城市某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

诉求: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厂房和彩钢房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王龙


案情简介



白女士与镇政府签订了《生猪屠宰场承包协议书》和《关于延长生猪屠宰点的补充协议》,承包期至2032年,经营生猪屠宰场,具有合法手续。


2014年,当地高铁建成后,白女士的屠宰场距离铁路的距离不足100米,相关部门对铁路用地及铁路以外用地进行整治,要拆除铁路两侧100米控制区内违法搭建的建筑物。


2019年12月,镇政府将屠宰场的厂房和彩钢房强制拆除。


白女士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认为



本案中,屠宰场虽然取得了生猪屠宰的相关证照和资质条件,但对于厂房等建设却未取得相应审批,故场地、厂房、彩钢房等建设属于违法建筑,镇政府具有对其行政区划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及强制拆除的职权,且镇政府已经实施了拆除行为,故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镇政府根据海城市高铁沿线外部环境隐患整治工作指挥部要求,对屠宰场在高铁保护区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虽然是因相关政策调整而行使的行为,但仍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本案中,镇政府虽然提到“有责令改正的通知”以及曾在屠宰场大门上张贴通知,但镇政府未依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屠宰场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镇政府对屠宰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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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撰稿|胡拓颖

审稿|王龙

编辑|马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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