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实施市政工程村民房屋被征收
未签订补偿协议就拆除
河南省李女士提起行政诉讼并胜诉
被告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再次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某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李女士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马娜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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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女士是河南省洛阳市某区某村村民。
2018年10月,街道办居委会发布公示,因实施某市重点市政工程,涉及某村某农贸市场房屋征收,李女士居住的房屋位于该村农贸市场范围内。
该市政工程设有项目建设指挥部,区政府还成立了村整体改造指挥部,补偿款由该指挥部支付给社区居委会,社区居委会与每户签订协议后发放。李女士未与社区居委会签订协议。
2019年1月,社区居委会实施了对李女士居住房屋的拆除工作。
李女士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并胜诉,一审判决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
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盛廷律师代理李女士应诉。
法院认为
被诉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区政府上诉称社区居委会系在李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对李女士的房屋进行了帮助拆除,但却未提交李女士同意拆除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区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区政府未与李女士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即强行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胜诉判决
上诉人区政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撰稿|胡拓颖
审稿|李笃振
编辑|马睿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