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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 | 非本村人购买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法院这样判决
承办律师: 钟常鸣律师 张琳律师(实习) 已被浏览1191次更新时间:2022-12-25
关键词 宅基地

众所周知,我国的土地性质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中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是农村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因此,村民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


但有的村民,却认为宅基地是自家的,可以随心所欲、想卖就卖。在实践中,非本村村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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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俞某和张某夫妻二人是浙江平湖某村的村民,二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


2011年2月,俞某夫妻二人与外村人黄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转让给黄某所有,并在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买卖房屋协议不得反悔。协议签订之后,黄某向俞某二人支付购房款,俞某二人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黄某。


2021年1月,镇政府颁布了《某镇农民住房改善实施意见》,其中规定了农民置换公寓房或货币补偿的补偿及奖励方案。2021年5月,黄某与第三人陆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陆某使用。


此前,黄某的房屋已经享受过安置补偿政策,并居住在其自建房内。俞某和张某二人认为,黄某非本村村民,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涉及宅基地,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庭审信息】

 

案号:(2021)浙0482民初4467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俞某等二人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

第三人:陆某

诉求:确认俞某等二人与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钟常鸣律师 张琳律师(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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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农村房屋的流转必然会导致宅基地随之流转,俞某与黄某签订的合同虽为《房屋转让协议》,但实际上包含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9条规定,“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

 

平湖市亦非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涉案房屋系宅基地房屋,宅基地所有权人为村集体经济组织,黄某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俞某、张某与黄某就涉案宅基地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俞某、张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俞某、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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