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先生是甘肃省兰州市某村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2008年从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有出售协议书和房产所有证。
2012年,经街道办口头同意,李先生新建了两层楼房共360平,并有国土资源局的《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予以佐证。
2022年8月,街道办事处向李先生送达了《限期拆除搬离通知书》,限李先生五日内自行拆除土地上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并自行搬离。
李先生及盛廷律师认为,街道办没有作出涉案《限拆通知书》的职权,且没有保障其自身的陈述、申辩权,对该限拆通知书,应当予以撤销。
对此,李先生诉至法院。
【庭审信息】
案号:(2022)甘0102行初57号
案由:行政撤销案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某街道办事处(下称“某街道办事处”)
诉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搬离通知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钟常鸣律师 陈杰律师(实习)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兰州市某街道办事处有权对乡、村庄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但其行使职权时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兰州市某街道办事处作出限期《拆除搬离通知书》时,未说明该通知书所依据的法律名称,亦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本案中,被告作出涉案《限期拆除搬离通知书》前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兰州市某街道办事处在前述程序缺失的前提下即作出《限期拆除搬离通知书》,该通知书亦未告知原告诉讼途径保障其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兰州市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限期拆除搬离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