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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 | 征收依照八年前标准补偿,起诉后法院只要求补1600元差价?盛廷律师协助委托人提升补偿
承办律师: 翟祎 已被浏览508次更新时间:2023-07-18

【案情简介】

 

彭先生是济南市槐荫区某村的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


2016年,济南市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明确了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等事项,彭先生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因就拆迁补偿协议未能和征收方达成一致,彭先生一直未签约搬迁,有关部门向彭先生下发了《补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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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该决定书后,彭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补偿决定书》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仅需要进行变更,支付给彭先生变更后的搬家费差价1600元即可。


对此,彭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庭审信息】

 

案号:(2023)鲁71行终101号

案由:土地征收补偿案

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翟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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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对于彭某的补偿,原则上应当适用片区统一的安置补偿政策,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案涉项目于2014年启动,行政机关直到2021年才通过《告知书》的形式向彭某告知其安置补偿利益,2022年才对彭某作出了补偿决定。在拆迁启动到实际进行安置补偿的多年间,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物价上涨,济南市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亦几经变化、多次上调的。


槐荫区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未考虑上述情形,仍然适用2014年拆迁启动时制定的补偿标准对彭某的地上物进行补偿,明显不利于保障其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确有不当。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2)鲁7101行初45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槐行补字【2022】第102号行政补偿决定书中第三条第(2)项房屋补偿费为9xxx元,第(3)项附着物补偿费为2xxxx元。


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彭某支付变更后的房屋补偿费差价款3xxx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差价款2xx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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