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宋女士的房屋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某县某村,1981年开始建造,并于1984年完工。
2023年8月,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收到通知后,宋女士向自然资源局提交了申诉材料,但被告认定其申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并作出限期5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此,宋女士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信息】
案号:(2023)粤1481行初262号
案由: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被告: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翟祎律师
【法院观点】
本案中,被告在未对原告涉案建筑物的形成时间、建设情况及建设时是否属于规划区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以某县自然资源局的《复函》和《关于宋某搭建的铁皮棚及围墙建筑的情况说明》及其附图等证据,认定原告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规划区内搭建涉案建筑物,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关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据此作出限期拆除涉案建筑物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强制拆除,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依法应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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