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因修建高速公路,聊城某县某村第一生产小队大约10亩土地被占用,而村委会却拒不支付土地补偿款。第一生产小队向相关部门反映后,乡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称该宗土地已于2019年收回。土地系村集体土地,其所有权归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故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
第一生产小队委托盛廷律师团队维护合法权益,此案交由郭晓杰、付顺托二位律师主要承办。承办律师认为,基于“三级所有、村组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所有制体制,案涉土地属于第一生产小队而非村民集体所有。承办律师向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县人民政府签收申请书后,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也未进行调查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
承办律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县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某县人民政府依法对争议土地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在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后,县政府立即责令相关部门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庭审中,被告辩称:“由于公文传送环节存在漏洞,导致没能及时受理该申请,因此为原告带来的不便,还请原告谅解。”但第一生产小队明确诉求: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申请行为的行为违法。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鲁 15 行初 34 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村第一生产小队
被告:聊城市某县人民政府
诉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申请行为的行为违法
三、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本案中,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进行处理,在诉讼过程中,某县人民政府责令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于原告的申请作出受理决定,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原告的申请在诉讼中已经受理,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申请行为的行为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本案判决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履行受理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确认某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申请的行为违法。
四、胜诉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阳某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某村第一生产小队申请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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