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在土地征收实务中,适用新旧法的问题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议题。
根据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法律进行安置补偿、区政府是否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刘先生与被告区政府之间产生了分歧。最终在律师的帮助下,法院的判决采纳了原告刘先生的辩论意见。
【案情简介】
刘先生是辽宁大连市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
2009年,刘先生的房屋被纳入当地政府的建设用地项目中。政府计划征收这片土地,用于新的建设项目。刘先生认为,政府提出的补偿安置标准远远低于他的预期。
2021年11月,他向区政府提交了一份申请,要求政府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并在6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但政府并没有给出任何回应。刘先生又向大连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希望市政府能够介入此事,为村民们争取到合理的补偿。
但是,大连市政府在审查了刘先生的申请后,认为用地批复行为发生在2010年,按照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某区政府并没有作出书面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因此,市政府驳回了刘先生的复议请求。
在常茂生律师和翟祎律师的帮助下,刘先生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大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并判令某区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法庭上,常律师与翟律师和对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政府有责任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合理的补偿。而政府方则辩称,由于法律的修改和历史遗留问题,他们没有权力作出补偿决定。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二位律师的观点,认为某区政府作为组织实施征收行为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对刘先生的补偿事宜作出处理。
【庭审信息】
案号:(2022)辽02行初58号
案由:履行法定职责及撤销复议决定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大连市某区人民政府
诉求:
1、撤销大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依法判令某区政府履行对原告的安置补偿职责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常茂生律师 翟祎律师
【法院认为】
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被告依职权实施征收,即负有补偿义务。
在补偿安置问题无法通过协商、签订协议方式解决时,被告应当依职权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书面补偿决定,而不能怠于履行职责,造成补偿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大连市某区人民政府作为组织实施征收的有权机关,应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依职权及时地对原告的补偿事宜作出处理。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某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刘某提出的补偿事宜依法作出处理;
二、撤销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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