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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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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 谈好补偿又反悔,不是征收部门却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法院:超越职权,撤销!
承办律师: 付顺托 卢春燕 已被浏览165次更新时间:2024-06-03
关键词 房屋征收

一、案情简介

 

土比XX兄弟系昭觉县某镇人,在该处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各一栋。


2022年初,昭觉县城乡整治专班通知称,因道路加宽,需拆除兄弟俩房屋,但他们一直未曾见过任何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


2023年初12月,镇政府相关人员与当事人及家属协商补偿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然而同月,镇政府相关人员反悔改口,对已经谈好的补偿事宜不再认可,并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土比兄弟二人,要求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30日内将房屋腾空移交征收部门。


土比兄弟二人委托盛廷律师团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案交由付顺托、卢春燕二位律师主要承办。


律师调查得知,此次征收主体为昭觉县人民政府,征部门为昭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律师认为,镇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书系超越职权,该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故至法院,请求撤销镇政府针对二位当事人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川3431初1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原告:土比XX

委托代理人:付顺托 卢春燕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被告:昭觉县X镇人民

诉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申请行为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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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X镇政府并非昭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案涉房屋征收部门,却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超越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昭觉县X镇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行为的证据,亦未提供案涉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且逾期提出答辩状。


故案涉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案涉行政行为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四、胜诉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昭觉县X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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