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一刀切"的认定违建,通常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建筑问题时,不考虑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和历史背景,而是采取统一的标准或方法来认定和处理所有涉嫌违法的建筑。这种做法可能忽视了不同建筑的具体情况,包括建筑的历史、用途、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等因素,可能导致不公平或不合理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对"一刀切"认定违建的做法持审慎态度,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建筑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遵循法定程序。
【案情简介】
宋女士的房屋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某村,该房屋于1981年开始建造,1984年完工。1991年因为房屋漏水,拆除了部分石灰墙,用红砖砌起新墙并盖铁皮顶,2007年又因漏水更换铁皮瓦顶。
2023年8月17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宋女士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收到告知书的第二天,宋女士就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但经过复核,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认为宋女士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
2023年8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涉案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并决定限原告5日内自行拆除该建筑物。
2023年9月,涉案建筑物被相关政府部门强行拆除。
为此,宋女士在盛廷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信息】
案号:(2023)粤1481行初262号
案由: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被告: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诉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翟祎律师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1、关于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被告县城综局对县城规划区内是否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2、关于法律的适用
1984年1月5日起实施、当时有效的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
1990年4月1日实施、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1984年以后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房屋应当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建房手续。
本案中,原告自述涉案建筑物于1981年开始建设,约于1984年完工,于1991年因漏水拆除,于2007年更换。被告在未对原告涉案建筑物的形成时间、建设情况及建设时是否属于规划区内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规划区内搭建涉案建筑物,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关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据此作出限期拆除涉案建筑物的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原告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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