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9年经省政府作出征地批复,沈先生等人的承包地被纳入征收范围。11月,市政府发布了征用土地方案通告,公告了拆迁项目、拆迁范围和补偿标准。
2023年1月,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再次公告了《关于某社区征地事项的方案》,公示了补偿标准。经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多次协商沟通,但因补偿过低,沈先生等人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街道办认为沈先生等人行为严重影响项目推进,2024年3月,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决定对沈先生土地进行补偿并支付了款项。
为此,在律师的帮助下,沈先生提起诉讼。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冀06行初192号
案由:不服《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诉求: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赵琳律师
三、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本案中,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原告沈某未与其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具有作出被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某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载明,根据2023年1月《某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关于阳关社区征地事项的方案》,对沈某所有的土地进行补偿,补偿安置费用已经支付。
但市政府既未提交《某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关于某社区征地事项的方案》,亦未对于该方案的制定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提交证据。故被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确定补偿标准的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提出给予原告相应货币补偿的主张。经查,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某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将补偿款转至某市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将补偿款项转至村民(居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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