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沈先生是河北省涿州市某村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承包地。
2023年1月,涿州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公告《关于某社区征地事项的方案》。本次征收项目的土地征收部门为涿州市人民政府,实施单位为涿州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沈先生的土地被列入征收的红线范围内。
2024年3月,沈某收到了市政府作出的《涿州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将补偿款打到沈先生的账户内。但由于沈先生对补偿不认可,一直未使用过该补偿。3月15日,市政府作出关于交出土地的决定,并责令沈先生接到决定后2日内交出土地。
为此,沈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交出土地的决定。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冀06行初191号
案由:不服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交出土地的决定》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
诉求:请求撤销《关于交出土地的决定》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赵琳律师
三、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关于交出土地的决定》的法定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上述规定是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合法性的审查标准,与本案审查标准具有一致性,即合法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最低限度应当具备上述前三项条件。
本案中,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在未能与原告沈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沈某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但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已予以撤销。同时,涿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涿州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将补偿款转至村民(居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涿州市人民政府对沈某所作《关于交出土地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只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交出土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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