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田女士是吉林长春市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2019年市政府发布拟征地通知书,决定征收田女士所在村的部分土地。
2020年12月,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了批准征地项目基本情况等内容。2021年5月,镇政府发布了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确定了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征收奖励等事项。
田女士认为,区政府在选择评估机构时,并未组织所有权人到场参加选取程序,影响了自己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在律师的帮助下,一审法院撤销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责令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一审胜诉后,区政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吉行终442号
案由: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决定案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翟祎律师
三、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补偿决定是否应予撤销。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春市人民政府拟征收通知书》后,由政府工作人员为田某所称鸡舍的三处建筑确定编号,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时提交的航拍图拟证明该三处建筑系抢建,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时提交的航拍图拟证明案涉三处建筑物是在公告之后建设,该证据不符合上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诉补偿决定在确定征收补偿项目方面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责令二道区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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