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刘先生是山西省吕梁市某村村民,2021年6月,刘先生在其父亲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
2022年3月,刘先生收到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刘先生停止建设,刘先生按照要求停工。但在2023年10月,刘先生在网上看到自己的部分房屋被拆除的视频,截至10月31日,刘先生房屋最上面的两层已被拆除。
2024年5月,刘先生的房屋被贴上了带有“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字样的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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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廷律师认为,自然资源局在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补偿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对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实施暴力拆除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
为此,在律师的帮助下,刘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翟祎律师主要承办。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晋1124行初132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案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第三人:山西省吕梁市某居民委员会
诉求:确认强制拆除原告部分房屋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翟祎律师
三、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24年10月12日向被告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邮寄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0月14日收悉,2024年10月31日向本院邮寄提交了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时间已超过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本应依法予以撤销,但被告已经将原告修建的建筑物予以了强制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当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