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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不调整征收拆迁是认识误区,什么意思?《民法典》调整征收和补偿四大亮点
已被浏览9221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0/06/11
关键词 民法典

导语


7编、1260条、逾10万字,从国家发展到个人权益,关涉我们每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被誉为“半部宪法”“权利保障的宣言书”,这就是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将于明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它关照着一个人“从摇篮到坟墓”、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细节。


不过,也有不少被征收人有这样的疑问:征收拆迁是跟政府部门打官司的,《民法典》管的是老百姓之间的事儿,跟征收拆迁没啥关系!


这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认识误区!


尽管是“民法”典,但是它也“从摇篮到坟墓”调整着征收拆迁的方方面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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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征收


温馨提示:下文中表格左侧栏删除线部分为删除内容,右侧栏黑体部分为增加内容,下划线部分为修改内容


纵观整部《民法典》,“征收”二字共出现了15次,涉及法条7个,包括:


征收目的与征收补偿(171条)、

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229条)、

征收(243条)、

耕地保护与集体土地征收(244条)、

征收与用益物权人补偿(327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征收补偿(338条)、

征收与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390条)

......



征收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民法典》第171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1. 新增“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强调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征收工作,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也应当依法进行征收;

  2. 在补偿方面,除了给予公平补偿外,还强调补偿要合理,既不能漫天要价,更不能过低,要保证被征收人生活水平不降低;

  3. 增加“征用”, 调整范围比《条例》更宽,不仅涉及房屋,包括一切形式的不动产和动产,比如林地、草原、矿产等等。

财产保护:

《物权法》第28条《民法典》第207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新增“平等”二字,彰显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权益保护的重视。一些行政主体以“公共利益”之名侵害私人产权和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在征收中,假公共利益之名,侵害私人利益更为常见。《民法典》不分财产归属,一律予以平等保护,无论是国有,还是集体、私人的财产权,都应当获得平等保护。当然,这种平等不是指补偿上的均等或者一致,而是指应当具有同样的权能、获得相同的保护,不能区别对待。

征收:

《物权法》第42条《民法典》第243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1. 现实中常发生补偿不到位、补偿方案不合理或价款未支付等现象,一些地区私自截留补偿款,不发放给村民,或者迟迟不给予住房安置,新增“及时”补偿能有效遏制这种现象发生;

  2. 将“农村村民住宅”单独列出,与其他地上附着物区别开来进行补偿,同今年初开始实施的新《土地管理法》保持一致;

  3. 将“单位”改为“组织”,事实上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单位一般是指某个独立的组织或机构,组织则包括非法人组织等。在征收拆迁中很多临时设立的机构并非独立,也没有法人资格,而其所实施的行为却对被征收人有很大影响,因此应将其列入承担责任的范围内。


二,关于农村集体资产保护


随着农村地区经济快速发展,尤其是在沿海发达地区,农村集体资产规模也不断扩大,但是对于集体资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却没有跟上,导致一些地方出现了村集体资产被侵吞、瓜分的现象,对此,《民法典》进行了规范。


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权:

《物权法》第60条 《民法典》第262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增加“依法”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由“当然代表”变更为“依法代表”,意味着如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不依法履职尽责,村民会议或者村村小组会议有权进行民主监督,必要时有权进行重大事项的决策。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知情权:

《物权法》第62条《民法典》第264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增加“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切实保障农民的知情权,确保集体财产的运营状况公开、透明。


三,关于农村土地“三权分置”


《民法典》专章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而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就是对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确认和强化。


问:何为“三权分置”?


所谓“三权分置”,即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与经营权三权分置,经营权可以流转的格局。


它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的又一重大制度创新。2018年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将“三权分置”进行了立法确认。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民法典》341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 此条为《民法典》新增法条,既保障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也满足了社会发展对土地集约化使用的需求,农民通过对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获得一份可变现的财富;

  2. 同时还可以利用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来获取收益,让农民保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自己手上,然后把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下分出来的土地经营权作为单独的权利拿去入股、信托或者转让,用来增加收益。

耕地使用权抵押

《物权法》184条《民法典》第341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本条的一个重要改变就是删除了“耕地不得抵押”的规定,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既保障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也满足了社会发展对土地集约化使用的需求。农民通过对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使经营权成为可变现的财富。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正在试点推进过程中,《民法典》与《土地管理法》等作了衔接性规定。


四,关于居住权


《民法典》物权编在第十四章新增了居住权一章,尽管只有6条,但是设置的意义重大。


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其设立方式为无偿设立,当事人也可以依约定设立或者以遗嘱方式设立。未来,随着立法的确认,居住权的应用场景可能会覆盖到更多领域:婚姻财产约定、公租房、以房养老、子女继承纠纷、离婚后居无定所。


由于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它与同样具有设置居住权利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同,后者属于一种债权。基于此,两者的权能也不同。


《民法典》327条规定,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因此,在遇到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居住权人是有权获得征收补偿的,而作为合同一方的房屋承租人是无权获得征收补偿的。

 

不难发现,《民法典》在征收法律依据、救济手段、被征收人权利保障方面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对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撰稿|岳纲举

审稿|渠旺鑫

编辑|马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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