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规将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旧规(1997年4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一共33条,明确了行政赔偿范围,要件、责任分担,全面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对建设用地的需求日益增长,土地征收补偿类案件数量也一直居高不下,还引发了相当数量的行政赔偿案件。涉地行政赔偿案件种类多,差异性大,利益关系复杂。因此在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是一个关键问题。在这个背景下,《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应运而生,该规定的出台不仅实现了对行政机关的精准监督,更完善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机制。
法律是为现实生活服务的,司法实践是检验法律制度的重要尺度。因此,思考《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在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所作的调整,对未来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一、明确“合法权益”的内涵,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条原文:《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条规定切实贯彻了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明确了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增加了对行政相对人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均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法律依据更加明确。
二、合理确定“直接损失”的范围,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法条原文: 第二十九条,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本条规定合理确定了“直接损失”的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直接损失未明确释明,导致在行政赔偿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解决了实践中对直接损失缺乏明文规定的难题,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诉讼时也有了法律依据,避免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损害其合法权益。
三、明确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财产损害的界定不再模糊。
法条原文:《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在实践中,对土地而言,由于涉及价值巨大,市场波动变化迅速,不同的时点即使相差数天乃至数月,价值就显著不同,更别说相隔一年乃至数年了。因此,赔偿时点的确定对于行政相对人能获得多少赔偿十分关键。但对于赔偿时点,国家赔偿法及其旧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直接释明了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无法确定的,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该条不仅解决了行政赔偿案件在计算损害赔偿时缺乏法定标准的问题,而且也使得被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得到公正、公平的救济,实现国家赔偿制度目的和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有机融合。
四、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抚慰行政相对人心灵的创伤
法条原文:《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被告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在违法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完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展现现代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国家赔偿法》有模糊地提到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但并未对行 政侵权的概念做出明确定义。《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精神损害予以相应的赔偿,抚慰受害者心灵的创伤,减轻受害人遭受的精神伤害,有助于消除受害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葛,有效阻止矛盾的进一步扩大。
五、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赔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法条原文:《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六至十条。
《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被告主体资格,在表述上更为明确。同时,第七条增加了“受害的公民死亡,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删除了对“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中“亲属”的限定。行政主体的侵权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死亡时,为该受害公民支付合理费用的人也具有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资格,有扶养关系的人也不需要限制在亲属范围,扩大了救济主体。
六、明确公私法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方便行政相对人诉讼。
法条原文:第二十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面临不少执行民事法律的情形,如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登记,对民事活动进行行政判断的时候,其依据就是民事法律。私法与公法在行政过程中相结合,私法成为行政行为实体依据的情形,已经司空见惯。而当我们进入行政赔偿领域,尤其是在处理行民交织型行政赔偿案件的时候,经常面临着《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文缺位的困境。《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就对该问题进行释明,既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提高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
七、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法条原文:第十一条,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原告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否认相关损害事实或者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涉及强制拆迁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争议大量涌现。其中,基于行政程序违法造成原告难以就其损害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甚至无法提供证据的行政赔偿问题日益突出。
《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解决了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致使行政相对人陷入举证困境的难题,举证责任转移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更能保护弱势群体,在行政强拆案件中受害人可以获得公平的权利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妥善衔接《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之间的关系,发挥行政赔偿案件的规制和指引功能,有效实现土地管理领域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平衡,切实有效地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未来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当事人的权益必定会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的那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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