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王某在北京市拥有一套住房,2016年6月3日,投资建设公司作出《通知》,该通知表明: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北京地铁十六号线工程某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意见复函,受城市快轨建设管理公司、区政府的委托,投资建设公司负责承担地铁16号线某站周边住宅的拆迁工作。
王某对搬迁性质、搬迁主体及补偿方案等均持异议,一直未能达成补偿协议。
2020年6月9日,一批不明人员强行破坏王某家的防盗门,非法进入住宅后将王某强制迁出其房屋,之后对门窗进行拆除、封堵单元楼门。王某就房屋被强拆毁损一事报警后得知,其所报警情系区政府组织的政府强拆行为。
2020年8月7日,王某发现整栋楼被夷为平地,他再次报警,辖区民警仍告知此系政府组织的强拆活动。
二、律师分析
该案涉及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棚户区改造过程中企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责任主体和适格被告确定的问题。虽然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征收,可采取棚户区改造等项目形式,但部分行政机关为追求效率,“创造”出一系列规避法律的新举措,比如由民事主体组织实施协议搬迁,然后再进行征地改造,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
在此情形下,如何认定民事主体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的性质是此类案件的关键点,也是当事人有效维权的重要一步。
如果认为民事主体进行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解决,则对被拆迁人来说可谓“正中下怀”,且维权成本极高。
因此,如何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切入,找到强拆行为的真正实施者,就需要一些法律智慧。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体是法定的,即地方人民政府。虽然地方政府利用民事主体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协议拆迁等方式,规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土地征收流程,但并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即取得了独立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还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区县级政府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结合本案而言,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虽然采取了棚户区改造的形式,但是无法规避征收土地的本质。
因此,根据本案情况,在没有法律授权依据,双方当事人未就房屋腾退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涉案公司实施的被诉强拆行为应认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委托其他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
拆除行为的责任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而非被委托的其他组织。因此,本案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主体应当认定为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