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年间,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政府会建设、管理一批房屋,提供给公民居住。承租的居民大多是单位的职工,他们对房屋具有使用权,也对房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近几年,城市建设进度加快,一些这样年久的房屋被纳入改造范围,面临征收、拆迁。这时,在此类公租房中居住的居民,能获得拆迁补偿款吗?
在分析不同情况前,首先应弄明白公租房征收关系与公租房征收补偿关系主体的不同。
我们先来看看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因此,在房屋征收补偿中,征收人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被征收人为被征收范围的所有权人。
公租房中居住的居民只是承租人,并不是征收关系的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一般此类涉及公租房承租人的案件,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公租房的居住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涉案违法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下面我们一一进行分析:
1、公租房的居住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在开庭的时候被告方一般称“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无非有两个:
一是公租房承租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且公租房管理人下发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或搬离通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从而与涉案被拆除房屋没有权属上的关系为由,主张公租房承租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是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对于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其实质是针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作为地上房屋的承租方,并不是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所享有的居住利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房屋的出租方寻求救济。
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可见,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所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而上述所称的 “利害关系”,通常要具备三个要素:存在权利、该权利正当、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回到具体案件来说,公租房承租人是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房屋租赁权,是存在承租的权利的,而且该权利存在是正当的,公租房承租人得以长期缴纳房租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实际上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
因此,征收部门在征收公租房的过程中,要考虑到公租房承租人的在征收活动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征收后对公租房承租人居住产生的重要影响,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对于公租房承租人认为补偿决定、强拆行为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2、违法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在开庭的时候被告方一般会称,拆除行为是发生在与公租房管理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双方达成一致的之后发生的正常的拆除行为。
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我们可以从这个原则入手,主张公租房承租人近似于所有权人的身份,表明其也是合法的被征收人,拆迁应保障获得充分补偿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虽然公租房管理人是基于所有权人身份的被征收人,但是,承租人基于居住的权利应当享有合法获得补偿的权益。也应当受到该条“先补偿、后搬迁”的保护。违反该条规定的强制拆除行为也应被确认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