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乙、周某甲诉浙江省衢州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甲名下原有坐落在衢州市某区某镇某村的砖木结构房屋四间,该房屋经家庭成员协商归原告周某乙使用。因房屋年久老旧需要修缮,事前原告家人到衢州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处咨询是否需要办理审批手续,被告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修缮无需办理审批。
2012年4月,原告周某乙出资拆除旧屋进行修缮重建,是合法建筑。
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修缮重建房屋存在未批先建行为,要求在7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
8月6日,被告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上述房屋。被告的强制拆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属违法行政行为。被告违法拆除原告修缮重建房屋,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两原告因违法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二十余万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二、法院观点
1、某镇政府为道路拓宽扩建需要,以违法建筑的名义拆除涉案房屋,执法目的不正当,且有违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授权目的行使裁量权,如果具体裁量决定所追求的目的不是法律授权的目的,则构成目的不适当。原告房屋离政府不远,翻建至拆除长达六年,可见有关机关疏于对房屋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的引导和管理,而如果涉案房屋范围内没有道路拓宽的工程,那么某镇政府不可能作出拆违行为,可见拆除违法建筑的实际目的在于规避征收补偿程序、拓宽扩建公共道路。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兼顾行政目的实现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行政裁量行为应充分考虑手段与后果的关系,如行政裁量行为未充分考虑行为后果以及该后果 背后的法益,则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视违法建设的具体情节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措施或处罚。违法建筑的法律后果并非一律予以拆除,必须有梯度、分情形予以处理。
涉案房屋系周某乙在分家后本村内的唯一房屋,如涉案房屋未被拆除、规划未作调整,则具备补办手续、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可能。而且如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规划调整为道路,那么该规划调整时未调查涉案房屋情况,合法性亦存在问题。
某镇政府以违法建筑为由强拆房屋,超越了行政执法的必要限度,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比例原则。
2、涉案房屋虽属于违法建筑,但某镇政府强拆该房屋造成周某乙合法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房屋翻建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但违法建筑的处置并非都是强拆,应当区分违法情节轻重予以处理。要全面综合考量有无非当事人一方过错的行政因素、历史因素、实际建设和使用状况等因素;要根据违法建筑形成过错中各方的责任大小,确定适当比例,给予当事人合理的行政补偿或者行政赔偿,改变对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赔偿的习惯做法。
涉案房屋虽系违法建筑,但是在翻建过程中基本按照原房屋的面积、结构进行重建,如不考虑道路拓宽的规划调整,具备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可能。
当然,周某乙翻建房屋在先,政府道路拓宽在后,而且在周某乙翻建房屋后的六年内,相关部门怠于履职,疏于管理,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此不能以道路拓宽来完全否定涉案房屋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可能。
可以认定周某乙等人对该房屋具有合法权益,某镇政府强制拆除该房屋,导致房屋丧失补办手续转化为合法建筑的可能,侵害了周某乙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某镇政府应当对此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