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因公路建设需要,某镇政府打算对某地块实施协议搬迁,魏先生的房屋在该地块范围内。2017年11月11日,某镇政府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协议》,委托拆迁公司实施上述房屋项目征收工作。
11月18日,拆迁公司与魏先生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魏先生所有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补偿款等具体内容,同时选择公寓房进行安置。
魏先生在《房屋征收交房单》上签字,载明的交房日期为12月6日。
2019年12月13日起,拆迁公司组织拆迁人员对魏先生的房屋先后实施数次拆除,其间魏先生多次报警。房屋拆除后,魏先生未领取补偿款,也未选择补偿安置房屋。魏先生对强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相信不少读者会认为,既然已经签订了安置协议,就是对房屋所有权的放弃,以及对强拆行为合法性的认可。那么,真的是这样吗?
二、律师分析
第一,拆迁公司系由某镇政府委托实施案涉征收拆迁工作,故案涉拆除行为应视为某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征收双方虽已签订补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补偿条款并未履行,魏先生也未选择补偿安置房屋,且在房屋拆除过程中通过多次报警阻止拆除。在未实际获得补偿安置且明确表示反对拆除房屋前提下,某镇政府没有对被征收房屋自主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也没有履行必要的行政强制程序,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三、律师总结
被征收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表示对已签订安置协议的非自愿履行,分别为:
1.针对协议提起诉讼;
2.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协议;
3.未获得补偿或拒绝补偿。
因此,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征收人就不得强制拆除房屋,否则就会涉嫌违法。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征收人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的救济路径作出了明确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在协议搬迁过程中,即使被搬迁人与搬迁人签订了搬迁协议,也不代表搬迁人即可对被搬迁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搬迁人实施强制拆除的前提还包括被搬迁人自愿将房屋交付拆除,且在拆除过程中不持异议。
如果被搬迁人在未获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拒绝交付房屋或者拒绝拆除,只能视为被搬迁人拒绝履行协议,搬迁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行政协议本身不宜直接作为执行依据,只能以行政机关根据协议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行政协议义务的决定为执行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