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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讲:如何看待“以拆危促征收”?
已被浏览702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2/09/12
关键词 行政补偿

房屋征收系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以行政权取得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行政活动。


摄图网_501509668_危房卧室(企业商用).jpg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是房屋征收程序的基本底线,但实践中却常有“以拆违代拆迁”“以拆危代拆迁”的事件发生。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危房拆除程序中,危房责任人具有消除危险的义务。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拆除危房,不需要对当事人进行行政补偿。对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作出危房拆除决定并据此拆除房屋,在实践中被称为“以拆危促拆迁”。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地区出现“以拆危促拆迁”的现象。那么该如何看待这一现象呢?


首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为推进拆迁进程和降低征收成本,启动危房认定和拆除程序,违反目的正当性原则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作出危房认定和拆除行为是否具有目的正当性,与危房认定和拆除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凿具有逻辑上的递进关系。


从审查规则来说,只有具有目的正当性,才有必要进一步进行职权、程序以及证据审查。目的是否正当,应当是该类案件审查的第一步。房屋征收与危房拆除具有本质区别,两者本应各行其道。当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应当适用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对房屋进行合法补偿后予以收回,此时再作出危房拆除决定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适当性原则还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实质关联,否则可能违反“禁止不当联结”原则,造成正常法律程序中断。在征收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因征收程序见效慢而变通适用危房拆除程序,将与房屋征收毫无关联的危房拆除程序纳入征收法律关系中,这种缺乏实质的关联,是行政机关滥用行政管理手段的体现,导致整个危房拆除程序丧失正当性。


其次,只有严格按照征收程序实施征收,无法避免“现实危险”时,才可以适用危房认定和拆除程序。


拆迁中的“危房拆除”可以考虑将突发性、危急性以及必要性作为“现实危险”的判断标准。


其一,突发性。这种突发性发生在征收程序启动之后,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隐蔽性,通常表现为:一是房屋突然遭遇飓风、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二是房屋因征收中其他相邻房屋被拆除成为危险房屋;三是房屋年久失修而成为D级危险房屋。


其二,危急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拆除作为危房管理中最严厉的手段,其适用必须具有现实的、急迫的危险。并非所有被鉴定为D级危险的房屋都需要拆除,只有不拆除该房屋可能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危房拆除程序。对于不具有紧迫危险的房屋,即使无修缮价值,也不能随意启动危房拆除程序。


其三,必要性。鉴于征收过程中启动危房拆除程序将导致征收法律关系中断,故其启动条件较之平时应更为严格。除具备现实、急迫的危险之外,还需对相关法益进行衡量,要求启动危房拆除程序系基于避险的优位目的,具有必要性。


总而言之,启动危房拆除程序应当是按照征收补偿程序拆除房屋无法化解现实风险时,危房主管部门基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的不得已之举。


最后,房屋征收中以拆危为名拆除房屋后,仍应对当事人予以合理补偿。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从上述规定来看,危房被拆除时,并不需要就危房本身对危房权利人进行补偿,而仅仅在需要拆除重建时,酌情给予政策优惠。D级危险房屋本身的价值已经灭失,但是房屋权利人对于房屋所在土地依然具有使用权,在城市规划未变更的情形下,房屋权利人具有重建的天然权利。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价格。


公平补偿是房屋征收的基本原则。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实践中评估机构通常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征收决定一经作出,房屋的价值便已确定。即便此后该房屋成为危险房屋,其价值也不因此而丧失,同时危房权利人因危房拆除获得的重建权不再享有。对该房屋的补偿仍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为准,行政机关仍应当依法履行补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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