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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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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讲: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个人隐私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判断
已被浏览330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3/10/09
关键词 信息公开

一、(2019)皖行终949号、(2021)皖行终444号



(2019)皖行终949号中,案件原告因某拆迁项目,请求庐阳区政府公开另一拆迁户的拆迁面积、实际安置面积、安置280平方米左右安置房的法律依据及安置情况,并以书面形式公开告知。被告庐阳区政府以自己并非拆迁主体,无公开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


(2021)皖行终444号(点击获取裁判文书)中,原告因同一个拆迁项目,申请公开另两个拆迁户《城市森林公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城市森林公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庐阳区政府同样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本案的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两个案例,总结出上述两个案例均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知情权与隐私权如何平衡保护二是信息公开主体如何认定


就问题一而言,被征收人申请公开同一征收项目其他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因该协议涉及个人姓名、财产、住址等私人信息,能否公开、公开范围如何确定,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处理和裁判结果不一。


二审法院认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法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如果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也应当区分处理,而不是以第三人不同意为由一律不予公开,前述案件终审判决均持该观点。在已有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改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既有判例,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前后不一,使当事人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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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借用(2019)皖行终949号案件中二审法院的解释,该案中,原告申请庐阳区政府公开另一拆迁户拆迁面积、实际安置情况及安置依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房屋拆迁分户安置补偿情况,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庐阳区政府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答复不予公开,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由此可知,同一拆迁项目中的分户安置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保护的个人隐私的范畴,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最起码应在收到公开申请时及时进行公开。

 

二、(2021)辽行终309号


更进一步,辽宁省高院在(2021)辽行终309号中申明,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其所在双楼子村全体村民的房屋征收补偿登记汇总表和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支付凭证,信息涉及双楼子村村民征收补偿费用的分户发放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开范围


同时,本案虽系集体土地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不应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所差别,故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户补偿情况应该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这也是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两种情况下对上述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做了统一的认定。

 

三、(2021)青行终1号


但是,在(2021)青行终1号(点击获取裁判文书)中,青海省高院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互助县政府公开红崖子沟全乡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每户的补偿明细但因每户的补偿明细中反映该被征收户家庭财产状况,公开该信息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杨军申请公开的该信息数量较大,并未说明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具有特殊需要等原因,青海省高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要求互助县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予以处理,即将此类信息作为可能涉及个人隐私保护的信息进行处理。

 

四、(2022)桂行终285号


最后,对于这个问题,广西高院曾经在(2022)桂行终285号中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


首先,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与此同时,为了防止房屋征收部门滥用权力、暗箱操作,为某些被征收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被征收人互相监督,实现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表明了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趋势,房屋征收属于涉及征收范围内公众利益调整的事项,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此作出的特别规定为公开行为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因此,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特别规定,认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或被征收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公布房屋征收分户补偿安置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针对以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的案件,如何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以及公开行为是否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难以把握的地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明确:“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提供依据和程序性指引。即,公开涉及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成就条件即,一是取得第三方的同意,二是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两者的逻辑关系应该为,条件满足其一即可成就“公开”的结果。


因此,把握“信息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标准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一是主观上个人是否愿意被公众知悉;二是客观上不公开是否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那么,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首先实体上,行政机关是否能够举证证明此类政府信息是否确实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同时一并审查不公开此类政府信息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其次,程序上是否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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