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政府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对相对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实际的影响时,相对人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政府以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无关为由拒绝公开后,相对人如何对该拒绝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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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问题涉及的主要条文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7条和29条。下面对着这两个条文进行解读: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
该条文一方面主要是赋予相对人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当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后,公众可以就该行政行为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政府或部门申请相关法律文件的公开,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听证权,保障公众参与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明文规定政府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贯彻行政公开原则和合法行政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未经公布不得实施作出影响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义务的行政行为。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首先,该条款明确了公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向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机构提出,信件邮寄和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均为合法的途径,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进行口头提出,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方式不符合规定等理由变相拒绝。
其次,该条文也明确说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要的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等等。
所以,当申请人将以上材料准备齐全后,就可以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
综上所述,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条件,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5月15日起实施)》已将该款删除。因此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无关这一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政府以此为由拒绝公开的决定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