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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汇总!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裁判观点系列(三)
已被浏览269次 更新时间: 2024/05/06

所谓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指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过协商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报告等,针对被征收人如何补偿、安置以及限期搬迁等问题作出的行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常会载明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一旦错过期限,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就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如何判断收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继续以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例,就其近年来撤销房屋补偿决定的裁判观点进行筛选和梳理。

 

拆迁律师汇总!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裁判观点系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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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十一】

 

第一,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为,首先应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时,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多数决定原则投票选定;在参与的被征收人人数过少时,由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抽签、摇号等形式从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其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东昌府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给原告与其他被征收人留出协商时间及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情况的有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审查房屋征收办公室以随机形式从多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选出案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事实过程情况的有关证据。故应认定房屋征收部门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第二,庭审中,原告称案涉评估报告是被告在向其送达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一并送达的,而被告既不能提供送达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又不能说明送达评估报告的具体时间,应视为原告的主张成立。评估报告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并送达,变相剥夺了原告所享有的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申请复核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东昌府区政府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选定评估机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剥夺了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赵建某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例三十二】

 

 原告杨庆路之父杨兆红于2012年11月20日去世。2014年7月30日,被告东昌府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杨兆红为被征收人。原告杨庆路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4)第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申请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为由,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杨兆红已于2012年11月20日去世,被告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应列杨兆红的财产继承人为被征收人,其将已去世的杨兆红列为被征收人,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杨某路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2014)聊行初字第118号

 

案例三十三】

 

 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虽然涉案房产经过了实地查勘,原告也在查勘记录签字,并且对评估报告确认的土地及房产面积也无异议。菏泽市弘正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也经菏泽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但是证据显示房地产登记的所有者是原告之父赵某某,虽然庭审中查明赵某某已经去世,但是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在未提供涉案房产已由原告赵洪宾合法继承方面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将涉案房产决定补偿给赵洪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赵洪宾与鄄城县人民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2016)鲁17行初72号

 

 

案例三十四】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牟乃石于2007年去世,东港区政府于2019年作出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并将牟乃石作为被征收人,属于被征收主体认定错误,虽东港区政府在诉讼期间自行撤销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张传娥、牟建东、牟海燕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张传娥、牟建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终1504号

 

案例三十五】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1)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是否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以及应否予以补偿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


(2)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评估报告及鉴定意见所认定的面积与卢其秋房产证所登记的面积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评估报告及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建筑面积的真实性,以该两份证据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


其次,征收补偿决定主文中关于征收补偿款待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的表述欠妥。

——卢其秋与菏泽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菏行初字第71号

 

 

案例三十六】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重点审查的是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认定时点、房屋评估部门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开展了评估工作、是否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享有的复核、鉴定权利等。


纵观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能证明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协商,不能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不能证明评估机构提供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将结果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等。被告虽然向原告交付了分户评估报告,但该报告系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一时间向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享有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的复核评估以及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导致原告对评估报告中存有异议的“原告房屋权属及状态”的描述、评估报告中两位估价师违反“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的规定未在评估报告中签字等情形无法通过上述渠道进行权利的救济。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抽签选定的评估机构是“临沂大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即在抽签选定评估机构时“临沂大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资质证书已经超出有效期限。涉案评估报告是由“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沂大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均系依法在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企业,两公司营业期限的起止时间不同,“老注册号”与“注册号”均不相同,设立方式均为“一般新设”,企业状态均为“在营(开业)企业”,故被告关于“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临沂大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而来的辩解,不足以对抗临沂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上述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李合国与兰陵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6)鲁13行初137号

 

案例三十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虽然房屋征收部门已经于2011年8月23日,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向本案的原告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影响了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相关权利,因此,被告的行政程序违法。

——宋某某、冯某某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2014)济行初字第97号

 

【案例三十八】

 

第一,关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载明原告仇建国被征收的房屋用途为“办公”,与仇建国所持房产证载明的“营业”用途不符,故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房屋用途为“办公”应属主要证据不足。


第二,关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以及《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15日”、第七条“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组织采取逐户征询或者集中投票的方式,按照多数决定的原则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逐户征询或者集中投票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首先应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告告知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后15日内协商选定,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方可通过逐户征询或组织被征收人集中投票的方式按照多数决定的原则选定。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潍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组织被征收人代表投票选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距发出选取通知之日不满15日,且被征收人代表既未得到被征收人的授权,亦非被征收人推选产生,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程序存在较大瑕疵。


第三,关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的规定,补偿应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搬迁安置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公平合理应从上述三方面进行审查


其中,关于房屋价值的补偿,如前所述,被诉补偿决定载明房屋用途为办公,而本案查明涉案被征收房屋房权证所载用途为营业,故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欠缺证据支持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以及《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依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合理确定具体补偿数额。


本案中,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按每平方米100元的潍坊市区房屋征收关于经营性补助费标准的下限给予原告仇建国一次性经营性补助费11600元,相较于本案涉案房屋所处地段、涉案房屋出租收益以及实际停业期限,适用上述最低标准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数额,显属偏低,有违公平。

——仇建国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2013)潍行初字第25号

 

案例三十九】

 

关于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实体方面,涉案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对未经登记的房屋以其他可确权书证或者2004年房屋普查记录为依据认定房屋面积。原告涉案房屋为二层自建楼房,原告称其房屋建于2004年之前,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均承认涉案房屋所在片区在2004年进行过房屋普查。被告未能提交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和房屋普查信息,来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亦未能提供经有权机关认定涉案房屋的二层为违法建筑的证明材料,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仅把涉案房屋的一层建筑面积作为合法面积进行评估,被告在缺乏涉案房屋二层定性材料的情形下仅据此作出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应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秦鹏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17行初643号

 

 

案例四十】

 

根据《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条的规定,该办法制定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获得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从上述内容看,即使《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虽然强调了“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项目规划”,也不能得出其系限制对非住宅房屋实施产权调换的结论。因此,37号补偿决定未给予宝鲁公司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山东宝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鲁01行初214号

 

案例四十一】

 

 根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经依法公示后,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设区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与原告收到房地产估价报告编号及估价时点相同,但对被征收房地产的建筑物面积和土地面积认定不同,估价价值相差较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所采信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未能保障原告对该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申请复核的权利,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有效证据。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应予支持。

——常俊环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17行初84号

 

案例四十二】

 

本院认为,《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最低面积补偿,最低面积补偿标准不得少于四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按照最低面积进行补偿所增加的费用,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小于46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以下简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进行房屋安置或者按建筑面积46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实行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安置的,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内的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应面积的价款,由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承担。结清差价后的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实行异地安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6平方米的补偿价值安置相当的房屋。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存在差价的,应当结清房屋差价款。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公平补偿原则,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和补偿标准直接关系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也是有权行政机关据以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事实根据。


本案中,被告市中区政府认定原告魏传宾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3.9平方米,经查询无其他住宅房屋。原告是否依法享有对其进行最低面积补偿的权利,且在原告对其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市中区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安置补偿行为时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认定,其所作出的20号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魏传宾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01行初1129号

 

 

案例四十三】

 

原告主张其院落未予补偿。原告提供了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市中国用(92)字第1105006),显示用地面积227.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34.4平方米。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参照该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被征收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因被告市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被征收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并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进行了补偿,所以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撤销。


被告市中区政府应当在扣除原告房屋占地面积之后,参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同区位、同类型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增加补偿原告涉案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综上,被告作出的15号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补偿内容。

——张连元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01行初1126号

 

 

案例四十四】

 

涉案房屋位于原济南卫生学校宿舍3号楼,该房屋被征收时,已登记在原告叶明霞之父叶秋林名下,且叶秋林已去世多年。槐荫区政府作出涉案补偿决定时,未将叶明霞之母李秀忠、李秀忠之子叶革生列为被征收人,而仅将叶明霞列为被征收人,属于遗漏被征收人。至于本案涉及的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程序及实体等多个具体方面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不再予以评价。综上,被告槐荫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因遗漏被征收人,直接影响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显系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叶明霞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济行初字第605号

 

案例四十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以原告张秀峰为征收人对其作出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秀峰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等情况进行组织调查登记,并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秀峰的父亲张本河,且原告张秀峰庭审中表示房屋系其父亲张本河所有。经询问张本河本人,张本河对张秀峰的陈述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张秀峰。因此,被告以原告张秀峰为被征收人作出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张秀峰与曹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17行初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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