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王先生通过继承得来的房屋位于某国有土地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因行政机关无法确定正确的被征收人,拒绝与王先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随即对房屋进行了违法强拆,那么,在国家赔偿阶段,王先生是否可以主张签约奖励?
二、法律分析
盛廷律师认为,王先生有权在国家赔偿阶段中获得签约奖励,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直接损失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其次,司法裁判中普遍支持,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导致的国家赔偿,奖金应当支付给被征收人。例如: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行申4462号《行政裁定书》(详见附件)中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要旨:“应当结合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合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以确保被申请人所得赔偿不应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的可得数额。为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却降低了征收成本的不合理结果,人民法院参照涉案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增加搬迁奖励金,有利于全面赔偿被申请人损失,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赔偿指导性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16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亦明确裁判要旨:“对违法行政行为侵权受害者合法权益充分保护的考虑,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额度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结合再审申请人分户及亲属安置情况、原房屋面积状况等特定事项,同时考虑房屋附属物、动产以及本次拆迁涉及的搬家费、过渡费、奖励金等具体给付事项,尽可能给予再审申请人必要、合理的照顾和安排,以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维护和救济受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与作用,对该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如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等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如果没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周某某是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故这部分利益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
(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3行赔初1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亦明确裁判观点:“由于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剥夺了原告签订协议的机会,为最大限度保障原告的补偿权益,本院参照该协议,将该拆迁奖励金30000作为赔偿金额予以认定。”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因此,国家赔偿应当体现其惩戒性,对其申请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其原本应当获得的补偿利益。
综上,盛廷律师认为倘若不支持签约奖金部分,将出现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的错误行政行为后,反而降低了征收成本的不合理结果。因此,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签约奖励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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