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以及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是: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这里的拘留指的是行政拘留,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指的是强制收容审查、强制医疗、强制遣送、强制传唤等。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违反法定条件、范围、方式、方法和程序拘留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即构成侵犯人身权,由此引起的损害应由国家给予行政赔偿。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并没有拘禁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定权力.但却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即构成非法拘禁,例如私设公堂、私设牢房、关禁闭室、强行办学习班等。所有这些行为造成的损害均在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之内,并且直接责任人还将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殴打行为是指使用工具或者不使用工具打击公民身体的一种攻击性侵害行为,是一种作为行为。而虐待行为的表现形式则多种多样,既有作为型的暴力性虐待行为,也有不以作为形式作出的非暴力性虐待行为。实践中,虐待行为以及放纵他人殴打和虐待行为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行政公务人员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手段,而那些非暴力性的虐待行为和不作为行为则被排除在 1994 年《国家赔偿法》的救济范围之外,使受害者索赔无门为此,2010 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暴力行为”这一表述,将虚待行为以及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行为作为行政公务人员侵害公民停体健康权的典型行为加以列举,以求进一步扩大公民获得行政赔偿的范围。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公务人员唆使、放纵他人作出的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本身不是行政公务人员职责内行为,而是行政公务人员的个人行为,但是,由于这种行为与行政公务人员所行使的职权有关,因而《国家赔偿法》规定这类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向国家请求行政赔偿。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依法不享有持有和使用武器、警械的权力而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武器、警械;另一种是依法享有持有和使用武器、警械的权力而在执行公务时未按法定条件、程序使用武器、警械。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作出的违法损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职权行为,凡无法归人前述列举行为的,受害人可以依照此项规定要求行政赔偿。需要指出的是,公民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不能要求金钱或实物形式的国家行政赔偿。
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是: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有三种,即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但实施过程违法、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实施过程合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与实施过程都违法等。其中任何一种情形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受害人均可以请求国家行政赔偿。本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未经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即使违法也不能引起国家行政赔偿责任。其次,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属实,证据确凿,但因行政主体适用法律错误、越权或者处罚显失公正而导致行政处罚的撤销或变更,相对人不能当然取得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有无或大小要根据新作出的合法行政处罚决定而定。如果后罚与前罚相同或重于前罚,则行政相对人不能请求行政赔偿;如果后罚轻于前罚或者前罚包含了后罚所没有的罚种,则行政相对人可就此差异部分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2)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查封(对不动产就地封存,不准权利人使用或处分)、扣押(将某种动产强置于行政主体的保管和控制之下)、冻结(临时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动用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均是常见的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均在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之列。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三种:第一,征收、征用财产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未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限额等进行征收、征用财产;第三,未按照法定目的向相对人征收、征用财产。征收、征用财产应当具有公益性如果行政机关为了本机关利益或某此私人利益而向相对人征收、征用财产,即属于违法征收、征用。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征用财产构成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行政主体作出的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害的一切违法职权行为都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例如,行政主体违法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行政主体拒不履行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等。
(三)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国家赔偿法》在明确规定行政赔偿范围时,也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其一,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判断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为职权行为,应综合考虑时间、名义公益、职权等四要素,即综合考虑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在上班时间、是否冠以所属组织的名义、是否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否属于职权范围。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凡符合上述四要素的,都应当认定为职权行为。对于那些没有法定时间限制的行为,凡符合上述四要素中后三个要素的,也应当认定为职权行为。
实际上,判断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为职权行为有一个最简便标准,即职权标准,即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出于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法定职责,如果是,则无论其行为是否违法,都是职权行为。例如,警察甲对乙实施治安拘留,并在拘留过程中殴打了乙。在这里,警察的整个执法过程被分成了两个行为,即治安拘留行为和打人行为,一个是职权行为,另一个是非职权行为。但是,警察的非职权行为作为职权行为的延续,与职权行为联系紧密,以至不可分割。也就是说,警察的打人行为与行使职权密切相关,因此是职权行为。由此推论,行政公务人员的非职权行为,即使利用了职务上的影响和便利,并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国家也不负赔偿责任。仍以上例说明。警察甲拘留了乙警察丙由于与乙有私怨,到看守所殴打了乙,则丙的行为显然不是职权行为,因为丙并未实施对乙进行拘留的职权行为。
其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不能请求国家行政赔偿,因为这种损害与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职权行为无关《国家赔偿法》的这项规定说明,国家对假冒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对表面与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有关但实际无关的损害亦不负赔偿责任。例如,公民错误地认为行政机关的决定对其不公而自杀,死者亲属或继承人不能要求国家赔偿。
其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赔偿法》作出此项规定的目赔偿。的是为将来通过单行法律具体排除某些行政事项的国家赔偿责任提供立法依据。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局会依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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