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997年至1999年期间,王先生与黑龙江国有林场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公司将苗圃办公室及附属仓房、围墙、铁大门卖给王先生以抵扣工程款。1999年1月,王先生与某县综合林业经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土地上房屋、水井所有权归属王先生,王先生对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
2001年9月,某县土地管理局为王先生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使用面积7958.69平方米。11月,某县房地产管理处将苗圃办公室15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王先生。2009年3月,某县人民政府为王先生建设的125.54平方米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然而,2024年4月18日,县政府突然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要求收回王先生所占用的7000多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责令他十日内自行拆除地上房屋。
县政府的理由是:租赁期限五年到期,王先生未缴纳租赁费用,租赁合同终止,所以自己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此,王先生的代理律师认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4号收回决定事实调查错误,自己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租金,王先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因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
双方各执一词,争议的火花彼岸就此点燃,王先生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黑01行初243号
案由:撤销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诉求:
1、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决定
2、撤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史梦舟律师 翟祎律师
三、法院观点
案涉国有土地上现存两处建筑物,其中一处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房屋为王某受让取得,王某对该房屋坐落土地享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14号收回决定对该房屋未作出处理即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其中另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2,5.92平方米的房屋为王先生自建,该房屋已取得房屋所 有权证,且该证尚未经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并未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如何处理作出规定,14号收回决定认为王某骗取该房屋所有权证,要求其自行拆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二、撤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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