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云南的李女士持有合法《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位于城区范围,地理位置极佳。房屋所占的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房屋包含两幢建筑,证载分别为商住楼(132.02平方米)和住宅(114.03平方米),实测面积分别为138.88平方米和117.25平方米。
2021年,市人民政府为推进河道综合治理及备用水源地保护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当事人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过程中,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出具估价报告,认定房屋总价值329万余元,并于2023年8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供货币补偿(355万余元)和产权置换两种方式,其中证载“住宅”部分按住房标准补偿。
李女士对此不服,认为案涉两幢房屋原始登记资料均记载为“商住”,且实际一直用于商业经营并持有合法营业执照,土地为综合用地未区分居住用途,仅依产权证登记的“住宅”性质补偿,严重背离房屋实际价值,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征收方给予了李女士应得的权益保障,驳回其诉求。李女士不服,在律师的协助下提起上诉。
庭审信息
案号:(2024)云行终391号
案由:房屋征收补偿纠纷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某市人民政府
诉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考虑用途等影响因素,对于已登记的房屋,性质一般以权属证书记载为准,但如有证据证明登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为综合用地,未区分居住用途,原始登记资料记载两幢房屋均为“商住”,且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电费通知单等证据,能证实证载“住宅”的房屋实际用于商业经营,符合政府征收方案中“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认定原则。某市人民政府仅依据产权证登记的“住宅”性质作出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同时,政府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机构的选定经过被征收人协商或随机确定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但鉴于案涉征收项目其余45户均已完成补偿安置,撤销征收决定会损害公共利益,故未予撤销,但补偿决定需重新作出。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31行初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市人民政府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三、由某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当事人的房屋补偿问题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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