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必须具备法定职权、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多部门共同实施违法强拆的,均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辽宁的李先生经营的养殖场遭两部门联合强拆,一审仅判决林草部门强拆违法,李先生不服上诉,在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协助下,二审法院最终改判确认两部门强拆行为均违法。
一、基本案情
李先生在辽宁省某县经营一家养殖场,其中部分建筑位于当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2023年,当地县林业和草原局对该养殖场作出行政处罚,要求限期六个月恢复原状并处罚款,该处罚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合法有效。因李先生未自行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县林草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仅准予执行罚款部分,对恢复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2024年12月9日,县林草局联合属地镇政府,在未履行任何法定强拆程序的情况下,对案涉养殖场位于保护区内的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李先生认为两部门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仅判决确认县林草局强拆行为违法,未认定镇政府的违法责任。李先生与林草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5)辽13行终283号
案由:行政强制执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生经营的某养殖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某县林业和草原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某镇人民政府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均违法
主要承办律师:谢晓东律师、谢晓乾律师

三、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案涉拆除行为性质及两部门是否均需承担违法责任:
第一,县林草局主张案涉拆除系经协商一致的“助拆”,但未提交任何书面合意证据,且拆除由行政机关组织调用人员、大型设备实施,明显不符合自行拆除或协商助拆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
第二,县林草局实施案涉拆除前,未依法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送达法定文书等强制拆除必备程序,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镇政府实际参与了案涉拆除的人员组织、设备调用等核心环节,未举证证明其参与行为具备合法依据,亦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一审未认定镇政府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1321行初2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辽宁省某县林业和草原局、辽宁省某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2月9日对案涉养殖场涉案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均违法;

盛廷律师办案提醒:
遇到多部门联合实施的强拆行为,被拆迁人要第一时间固定各部门参与实施强拆的现场照片、视频、报警记录等证据,才能全面追究所有参与违法强拆的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为后续主张赔偿奠定基础。行政机关即使持有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也不能绕过法定程序径行实施强制拆除,否则同样会被认定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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