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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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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拆迁补偿案胜诉公告】区政府断电、损坏房屋,法院判决其行为违法
承办律师: 王雷 已被浏览1818次更新时间:2019-04-16
关键词 断水断电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拆迁补偿案胜诉公告


原告:王某等5人

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王雷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

诉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断水断电、损坏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王先生在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某镇的国有土地上共有房产一处,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区政府因汽车城及周边道路设施建设需要,将该区域纳入征收范围内并进行拆迁,但由于拆迁补偿的条件并不合理,所以双方并未达成协议。2015年,王先生的房屋遭到不明身份人员损坏并断电。王先生等人找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希望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盛廷律师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王先生等人房屋实施的断水断电、损坏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法院支持了王先生等人的诉求。


胜诉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并支持盛廷律师提出的观点,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南康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断电、损坏房屋的行为违法。


2、被告南康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先生等5人损失52358.56元,并承担鉴定费用9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拆迁补偿案胜诉文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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