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8年12月21日,付女士与沈阳市新城子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买断沈阳市新城子区某工厂,此后依法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4月,沈阳市沈北新区某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撤销沈阳市新城子区某厂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付女士名下的土地证、房产证。
此案委托盛廷律师团队后,经承办律师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某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撤销沈阳市新城子区某厂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的决定》。
然而,某街道办不服,称其是纠正撤销原下属机关的错误发证行为,而非注销不动产登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无不动产登记职权,因而撤销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由于原审原告付女士去世,其女儿陈某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1行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某街道办事处
诉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系原审原告付某女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发放和撤销属于不动产登记的一部分。
上诉人作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其职权范围并不包含不动产登记,上诉人称其是纠正撤销原下属机关的错误发证行为,而非注销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系超越职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