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征收集体土地前针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制定的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法定程序确定之后,作为对被征收户的补偿依据,被征收户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可以不签订协议,等待将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由此可以看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目的是实现因征收集体土地进行补偿安置,是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据,可能会在以后影响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户的权利义务,从法律属性上讲也是行政行为。
但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会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比如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不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它需要借助其他的方式影响被征收户的权利义务,比如通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等。
同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不能独立存在,尽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前已经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这是为以后报批征收集体土地做准备,即征收集体土地的前置行为。它是作为呈报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请示的附件,如果不存在将来的征地批复,那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又不是法律上能够独立存在的行政行为。
实践中,有人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视为规范性文件,主要理由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征地范围内的人具有普遍约束力,不是针对特定个体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只对被征收户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其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没有约束力,并且也不能反复适用,仅对单一批次的征地行为发生作用,所以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能视为规范性文件。
综上以上分析,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尽管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产生影响,但它不属于能够独立存在并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在救济渠道方面应当设定与一般行政行为不同的程序。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应当延续之前的处理程序,即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先向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机关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人则认为应当在起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同时一并要求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目前,大部分法院的观点还是认为,不能直接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行政机关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后,在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要求审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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