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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3)泰行初字第0061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王雷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553次 更新时间: 2018/09/06

泰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泰行初字第0061号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王雷(特别授权),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昌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委托代理人孙xx。


委托代理人周x(特别授权)。


原告王x不服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12月5日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7月14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1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王x户限期交出其使用的位于三营社区后营的土地,并自行拆除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清除附着在地表的构筑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泰兴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交地催告书》[泰国土资交字(2013)第16号)及送达回证;


2、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泰国土资交字(2013)第16号]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2)28号];


4、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泰兴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泰国土资(2012)地转字第3号];


5、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泰国土告知(2011)第80号]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


6、《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及《征地涉及的农户签名》;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


7、《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第6号]及张贴照片;


8、《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1号];


9、《泰兴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呈报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实施涉诉土地的征收工作。


10、泰兴市三营社区住宅标准样本房基准价格评估技术报告;


11、泰州市律诚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兴市三营社区地块房屋动迁项目王x户房屋动迁估价外围评估报告、确认合法建筑面积通知书;


12、王x户拆迁协商记录;


13、该地块土地补偿费支付凭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征地实施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确定补偿方案,充分合理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拒绝接受补偿方案,拒绝交出土地,影响了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原告诉称,原告系泰兴市济川街道三营社区后营一组村民,依法享有后营一组36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建有房屋一处。2013年8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议申请,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实体和程序均违法,理由是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亦未取得合法的征地拆迁补偿,被告在原告既未取得法律规定的安置补偿,也未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况下,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1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2、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


3、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泰国土资复(2013)13号],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4、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八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农户签名不符合实际情况,该八户村民并未在征地涉及到的农户签名表格上签字;


5、原告对限期交地催告书的申辩意见、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辩意见的邮寄底单,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看到该催告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申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泰国土资交决字第(2012)001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城镇建设的需要,泰兴市人民政府拟征收济川街道办三营社区(原三营村七个组)14.4542公顷土地。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发布了泰国土告知(2011)第80号《征地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了拟征土地用途、土地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等有关事项。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泰州市人民政府报请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2012年3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了苏政地(2012)28号《关于泰兴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有关乡镇(或街道办)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的公顷数、集体建设用地及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的公顷数均在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泰国土资(2012)地转字第3号《关于泰兴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涉案地块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属三营社区集体土地。2012年3月23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12)第6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1月4日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13)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2013年1月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款除房屋补偿外已支付到位。因原告户一直未能交出被征土地,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户发出《限期交地催告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应期限,原告户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户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1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户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


另查明,泰州市律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对原告户房屋作出了外围评估报告。


又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以(2013)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泰行诉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等已就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这一前置行为另行诉讼,应不予受理。至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合法性,本院将在本案中予以审查,故对王x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等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外,原告不服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泰兴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对复议机关所作复议决定不服,已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对此,本院认为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邮件单即认定国务院已受理其不服江苏省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而申请裁决之事实,遂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本案主要审查被告所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1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本辖区内依法享有责令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为加强城镇建设,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济川街道三营社区七个组(其中后营一组耕地0.0786公顷、其他农用地0.1849公顷、建设用地3.5141公顷、未利用地1.3245公顷)14.4542公顷土地为国有土地,本案所涉地块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泰兴市人民政府和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明确了各种补偿标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在本次征收过程中,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3日发出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1月4日被告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经审查该方案的内容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公告方案的时间虽不符合上述规定,但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权益未受到侵害,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认定为有效,希望被告在今后工作中充分注意。本案中,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户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1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该户的房屋外围评估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被告的该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限期交地催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已经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以国务院的裁决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证据4是基于证据3作出的,前述文件在审理过程中,故无法质证。对证据5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有反证证明农户没有在表格上签名。对证据7中张贴照片合法性不认可。证据8作出的时间及公告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0因为没有公司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1,认为评估报告的形成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所以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确认合法建筑面积通知书中确认的房屋总面积368.54平方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200.54平方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不认可。对证据12认为工作日志是一个人签署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3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向济川街道支付了相应款项,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补偿到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的事实等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要看原件,对证据4上的签字认为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6上的签字是一致的。对证据5认为需要核实。对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真实性予以确认。


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户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1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凌

审   判   员   钱祝兰

人民陪审员  孙   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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